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