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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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