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05-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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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李明治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的審判範圍即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的 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尤其,被告僅是集團中最基層、出面負責提款、遭查獲風險最高的車手角色,並非該集團中層、上層的收水者或指揮者。因此,原審的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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