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08-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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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振欽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併予敘明(本院卷第81頁、9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為詐騙集團 成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等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違法不當,主要係主張該條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㈡、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㈢、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㈣、若依上訴意旨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審理及執行上亦生窒礙難行之情況,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均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未必合併審理,則如要求任何共犯均應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犯為求減刑可能於審理階段重複繳回而生國家不當得利之問題,縱使於執行時可由檢察官扣除被害人實際損害後發還溢繳之金額與共犯,然應發還給哪一位共犯、發還之比例為何?執行上徒生爭議,實則,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範圍分別解釋,在審判及執行端必然造成上開齟齬,實難謂妥適。 ㈤、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理,乃事實認定問 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刑罰之輕重具有流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不彰,法院本可於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處,並非適用減刑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輕縱詐欺集團犯罪之結果。 ㈥、是以,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獲有犯罪所得, 其等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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