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10-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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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配偶陳憲明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戊○○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琦惠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亥○○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子○○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酉○○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卯○○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甲○○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癸○○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僅有被害人癸○○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癸○○與證人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癸○○受騙後,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酉○○代為匯款,證人酉○○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癸○○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顯見被害人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酉○○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酉○○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癸○○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受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癸○○受騙匯款金額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人酉○○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陳郁婷(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辛○○(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庚○○(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寅○○(金額2千元)、編號23卯○○(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25黃子晏(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彭琦惠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寅○○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第1期分期款予陳郁婷(5千元)、辛○○(2千5百元)、庚○○(1千元)、卯○○(2千5百元)、黃子晏(1千元)、彭琦惠(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丙○○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彭琦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申○○及癸○○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蕭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黃銀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甲○○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