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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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