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