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21-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I DUNG(黎智勇)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LE TRI DUNG(中文姓名:黎智勇,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黃芷芸(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害人於114年3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以被告所判刑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罪責,判刑也不會重,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並未查獲,該名詐欺集團正犯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負責之角色地位如何?究竟涉犯幾罪之犯行?各罪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該詐欺集團正犯所獲報酬為何?均尚屬未知,如何可以確認該名詐欺集團正犯之刑責輕重為何。被害人以被告所判刑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判刑不會重云云,純屬出於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被害人據此主張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70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81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卷【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