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2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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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呂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LINE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成年人(下稱「小清」),容任「小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仁傑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等人(下稱彭瑞均等6人),致彭瑞均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彭瑞均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彭瑞均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65-69、73-77、81-87、91-98、103-105、109-113頁、併警卷第4-83頁);②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對話擷圖(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95頁)、被告全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5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清」,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清」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知悉「小清」是以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或刊登投資GASH點數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彭瑞均等6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匯款3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瑞均等6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關 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違背法律規定。3本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侯昆助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朱佑杰、侯昆助達成和解,賠償朱佑杰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元,分期賠償侯昆助合計11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各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可按(本院卷第105-106、109、139、141-142頁),復依附表編號1-4所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之意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損害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徵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有上開3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不當、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彭瑞均等6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匯款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徵得彭瑞均等6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上班,月收入約3萬4千元-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與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或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均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等6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侯昆助部分能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6 侯昆助 113年6月18日起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侯昆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於113年6月18日19時16分、113年6月19日15時42分、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 5萬、5萬、1萬 全支付電支帳戶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侯昆助 到 被 告 呂仁傑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呂仁傑願給付原告侯昆助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共11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呂仁傑同意直接匯入原告侯 昆助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戶, 戶名侯昆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侯昆助願原諒被告呂仁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侯昆助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