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30-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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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芳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已全數賠償,或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中(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秀英,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廖瑞文 2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願給付21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給付。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匯款6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99頁)。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2 楊秀英 30,000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願給付30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P37)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依和解筆錄匯款5000元,有和解筆錄、轉帳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1頁)。 被告應給付楊秀英3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