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31-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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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高煥南、 劉嘉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子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 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新小移調字第4、6號及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63至176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9名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賠償金額,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日後分期給付約定賠償款項,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不輕,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高達428,993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9名被害人中之6名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至於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部分,被告雖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因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並未到庭或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從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無從審酌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之意見,然考量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等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和解,並請本院聯繫此3名被害人,但仍無法與此3名被害人成功聯繫,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盡其彌補損害之誠意,當不能因此抹殺被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努力,另衡以被告目前尚在學中,年紀尚輕,有必要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鼓勵被告日後專心向學,為社會及公眾利益做出更大貢獻,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高煥南 一、被告應給付72,000元予高煥南。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各給付高煥南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劉嘉芳 一、被告應給付70,000元予劉嘉芳。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嘉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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