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35-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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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20128、24074號 、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均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附表11次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自承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見原審卷第104頁),準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新臺幣35,000元(即1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估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元(1,000元×35=35,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8,300元業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15卷第37至45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00元,被告已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另因被告實際上既未保留本案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刑,及不為宣告不法利得之沒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附表全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減刑規定,被告附表各次犯行雖因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相同,然係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彼此有極大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遭剝奪,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另本案11名被害人被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洗錢之金額共36萬94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應就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全數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出面提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並非核心階級,且被告非法所得又已遭扣案及繳回,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3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4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5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6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7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8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11月。 9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10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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