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44-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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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龍祥㈠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婷」),「婷」以讓其增加額外收入為由,介紹其與LINE暱稱「USB財務使用」之人(下稱「USB財務使用」)認識,王龍祥乃依照「USB財務使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開通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綁定「USB財務使用」指定之約定帳戶後,以相約每15日結算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USB財務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㈡「婷」、「USB財務使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迅將附表編號1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下稱蕭智裕兆豐帳戶),王龍祥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㈢嗣「USB財務使用」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龍祥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前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下述),並予轉匯,王龍祥雖預見前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提領之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提領後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而與「婷」、「USB財務使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填寫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惟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王龍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前,即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供聯繫用之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帳戶存摺1本,其共同洗錢之犯行則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5頁);而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若法院認為併案事實與原審判決之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5頁),顯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15至21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被害人許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41至45、65至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訊同意書(警卷第4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被害人許榮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婷」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警卷第4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7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89頁)、資產餘額、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14年2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45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23號函暨檢附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139至1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定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淑惠(下 稱告訴人梁淑惠)及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榮吉(下稱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遭他人轉匯至蕭智裕兆豐帳戶,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5萬元,暨填載擬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筆25萬元,應包含告訴人梁淑惠受詐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扣除前已遭轉匯後之餘額7,087元(計算式:75萬6,962元-74萬9,875元=7,087元),其餘部分則屬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則被告提領之舉動,已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之部分,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部分均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  ⑴按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本件警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行員通報,有疑似異常帳戶遭人辦理匯款,而前往現場,警方到場確認係開戶人本人即被告於現場辦理,向被告詢問匯款用途及款項來源時,見被告神情慌張說詞反覆,在警方向其勸說此事是否與詐騙案件相關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做流水帳並收取價金,警方遂於同日13時許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警卷第4頁)。  ②依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下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開案時間係112年11月29日23時58分,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2119ABCP1JJZ)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載明本件之受理報案時間及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0日2時32分及同日1時30分,有前揭文件存卷可按(偵卷第67至69、73頁)。又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件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雖載有本案已於112年11月1日1時10分由新平派出所梁建業警員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號為Z112119ABCP1JJZ,且已於該日3時3分與報案人聯絡,並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等節,然,前揭登載之受(處)理案件時間,與上述該單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時間不符,且觀以卷附告訴人梁淑惠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所載詢問時間雖係自112年11月1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25分止,然告訴人梁淑惠於筆錄內容有敘及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7日止陸續匯款等情,自堪認該份筆錄應非112年11月1日所製作,是前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登載之時間點應有疏誤,而應以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明之時間點為準。又警方既係於112年11月29至30日間始受理告訴人梁淑惠之報案並進行相關通報作業,則員警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自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告訴人梁淑惠之案件。  ③再依卷附被害人許榮吉部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31至32頁),雖記明該件之開案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惟,細繹本件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此部分係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致電稱,有客戶自稱要購買精品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遭示警已多時未使用,警方到場瞭解時,被害人許榮吉自稱向好友代購精品,然經警方詢問結果,被害人許榮吉無法明確表示是否與該好友見過面或購買何精品,而懷疑本案帳戶有疑慮,但被害人許榮吉表示會自行返家向好友確認真實性等節,顯見該時警方仍無法確認被害人許榮吉係遭詐騙,且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未有後續案件受理或筆錄製作情形之紀錄。是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尚無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害人許榮吉確遭詐騙,更無從認定本案帳戶涉及詐騙被害人許榮吉乙事。  ④從而,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雖經行員通報疑似異常之本案帳戶遭人辦理匯款,然該時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既均未報案,依憑既存客觀之證據,尚無從遽認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遭詐騙而匯入,自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得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涉及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程度;縱被告於警方向其查問時,神情慌張說詞反覆,而有神態、舉止及反應異常等表現,致引人疑竇,然既尚無客觀證據而未能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而發覺。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對價等情,而表明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之用,綜合其前往現場欲提領款項並匯款之行為,當亦同時表彰其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而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USB財務使用」要其臨櫃提領25萬 元,並稱剩下2萬元留在本案帳戶內,當作其酬勞等語(偵卷第14頁),然而,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書予合作金庫銀行,同意銀行發還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且被害人許榮吉亦經銀行通知匯還其遭騙之27萬元等情,有同意書、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03、205、225頁),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除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尚提升犯意,依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匯款,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銀行行員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而未能將其內款項提轉一空,其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皆坦白認罪,惟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0頁),是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升犯意後所為,因尚未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即遭警方查獲,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皆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  ⒊再被告於本案2罪均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自屬未合。  ⒋復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 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93至194、227頁)。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亦敘明如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審未及考量。  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此部分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業論敘如上;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並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使合作金庫銀行得依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發還被害人許榮吉等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理由。又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外,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就諭知沒收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提升犯意,依「USB財務使用」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轉匯,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共同洗錢犯行始未能得逞,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於未遂,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之情形。又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均說明如前;復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憑,而被害人許榮吉則於偵訊中表明不提告,有其偵訊筆錄附卷足按(偵卷第45頁),是應無追究之意,堪認已獲渠等諒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保全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就被害人許榮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被害人許榮吉亦無追究之意,均敘明如上。從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梁淑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梁淑惠共7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聯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5頁)可佐,且上開存摺亦係被告前往提款時為警當場扣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匯時所需填寫之文件,屬證據性質,而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已論敘如上,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梁淑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梁淑惠 112年9月底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梁淑惠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云云,提供梁淑惠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之網站,致梁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以網路轉帳其中74萬9,875元至蕭智裕兆豐帳戶。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被害人 許榮吉 112年5至6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許榮吉聯繫並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榮吉幫忙云云,致許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無)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淑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不含前已 給付之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並於一一七 年三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梁淑惠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梁淑惠,帳號:0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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