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4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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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蓉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蓉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6張(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被害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受損害(遭詐欺)之金額總和達32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建宏(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吳建宏,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35分許 45,998元 17,12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玟伶(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玟伶,佯以購買拼圖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0分、11分許 9,012元 4,012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蔡詩怡(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詩怡,佯以購買包包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詩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9分許 33,10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薺萱(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0時2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謝薺萱,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謝薺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分、32分許 29,985元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蔡智翔(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智翔,佯以購買安全帽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智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 7,998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林佳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林佳蓁,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49分許) 14萬9996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