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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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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