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61-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鎵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甘鎵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提供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鄭欽文」)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因急於貸款,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容任「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甘鎵銘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分行,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指示,於同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提領合計48萬元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鎵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星晨收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13卷第11-18、23-30、32、43-51頁、偵續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洗錢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5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且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62、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1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但須經常返家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源盛 到   被    告 甘鎵銘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甘鎵銘願給付原告黃源盛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2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黃源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戶名:黃源盛、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黃源盛願原諒被告甘鎵銘,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黃源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