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7-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5號、第33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汪維中(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14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已有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上訴後表示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明知持有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已遭警方查獲,竟再次交付補辦之提款卡,足見參與之程度甚深,尚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可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行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