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83-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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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個月,依司法院公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得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平均刑度為8.3月,判處6個月以下與6月至10月間為大多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是否得知涉嫌詐欺以及是否涉及三人以上乙節有所爭執,惟於偵查中針對本案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全盤托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更有供出指示伊從事本案犯行之上手真實身分並配合指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尚有悛悔之念」,故被告難謂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除涉本案以外,未涉及其他詐欺犯行,核與專職詐欺車手有別,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凱翔有何不適宜量處通常之刑?或有何非課以重刑則無法達矯正教化之效?原審判決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之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就其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已針對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均予以詳細說明,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認定被告供出上游成員,有悛悔之意,而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被告所指摘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所量之刑;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罪,目前另有2次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被告指其並未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既已敘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理由,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未偏執部分量刑因素,即無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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