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90-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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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