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