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04-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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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聖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 訴(本院卷第65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偉達成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有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109年間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上述,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就被告是否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不得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將之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輕罪,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且被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不當,而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告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但履行期未到,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交;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受僱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其祖母同住,需扶養其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