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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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