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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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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