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21-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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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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