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52-202503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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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谷威為單親家庭,離婚後單獨撫 養二名子女及母親,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事後深感後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機會,足見被吿深具悔意,請法院協助安排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另被告現有正常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獄,二名子女及母親勢必失所依靠,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准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表等件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然查,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另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經本院與被害人羅勝旺聯繫,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1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另犯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經該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多次為相類之洗錢犯罪,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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