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63-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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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與告訴人張景涵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行騙者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行騙者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行騙者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詐騙犯罪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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