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91-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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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 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24至125、132、138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卷第33至34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偵9676卷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25至28頁、偵1651卷第17至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32、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並諭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並准予易科罰金,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顯已割裂適用,即有未合。再者,原審量刑之基準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3至88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   檢察官以本案不得割裂適用給予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有軍法、竊盜、侵占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隨意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庚○○、辛○○、丙○○、甲○○、戊○○、丁○○、被害人己○○(下稱庚○○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人人數、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無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陳報狀可稽,被告參與程度為幫助犯,衡以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各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庚○○誆稱因購買庚○○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辛○○,佯稱因辛○○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戊○○誆稱要購買戊○○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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