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0-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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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9-90、1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連累家人需從香港 來臺探望,實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原本約好1天報酬2,000元港幣,於每星期四會拿上個星期的薪水,本件是11月22日取款,應於11月30日領薪水,但我於11月26日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故被告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同一時期涉犯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於〇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年級,未婚無子女,在香港與父母、祖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