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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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