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30-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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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第2304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毅部分撤銷。 謝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毅被訴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向蔡青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青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托運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蔡青霖玉山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為全部上訴。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7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蔡青霖玉山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蔡青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蔡青霖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綜合比較結果,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24頁),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割裂適用論罪與減刑之規定,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件屬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佳,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行為與時間具連續性與密接性,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2卷第43-45頁、85-86頁),於原審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原審卷第211-212頁),並無何犯後態度佳之情況,又被告已經因另案提供自己帳戶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又向蔡青霖收取帳戶寄交詐騙集團,素行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而本件原判決經撤銷後,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蔡青霖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被告除本件寄送蔡青霖玉山帳戶與詐騙集團外,另因寄送自己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刑確定,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秋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依附表 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秋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嗣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來源、去向不明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第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確定,以上有上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被害人 同為告訴人陳秋月,且匯款時間、帳戶同樣為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亦有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證據可參,是就幫助詐欺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之36萬元,連同前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核以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26頁),告訴人陳秋月等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於同一日12時4分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前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供詐騙集團將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第二層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 五、是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主要係依被告供稱,其寄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為不同日期等情(偵2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本件屬幫助犯,被告縱使寄送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僅有一位,在正犯部分尚且認定為一罪,幫助犯當無可能論以數罪,此乃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犯陳秋月詐欺、洗錢,因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接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然係用於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詐欺款項後再轉出之洗錢所用,侵害法益亦屬單一,自應論以一罪,對被告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此不因被告分次寄送金融帳戶而有差異,且被告雖分次寄送金融帳戶,然該2金融帳戶係於同一天用於收取告訴人陳秋月之匯款後轉出而洗錢,犯罪事實客觀上具有整體性與接續性,亦無從強行分割而分別論罪,是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9時23分許/50萬元 陳延忠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20萬元 王英青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50萬元 許碧娟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4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03萬元 蘇銘注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8月4日11時34分/50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50萬元 謝桂姫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6 陳秋月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開始,以LI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 ①第一層: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 ②第二層: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6萬9千元進入謝柏毅臺灣銀行帳戶。 陳秋月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