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35-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耀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另案被捕時主動供出本案之 犯罪事實,即警方尚未掌握本案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前,被告已主動供承本案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被告年輕識淺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又被告之父親罹患惡性腫瘤,均賴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亦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有新增訂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⑴按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亦屬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向被害人蕭永從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嗣被告於同日14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欲向另名被害人王居明取款時,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王居明原欲交付之玩具鈔(千元鈔)1,186張、現金14,000元,及被告所準備之收據3張、工作證5張、印章1個、高鐵票1張、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3手機等節(此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另案),亦由被告於另案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9至77頁),且有另案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9至28、79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 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另案警詢中供承:「我今 天112年11月22日第1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收款,並由上面的指示要我放置指定點。我有在臺中、雲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有其另案調查筆錄在卷足考(原審卷第75頁),而供認其有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取款之本案犯行。復觀以卷附本案被害人蕭永從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4頁),其係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並證述於本案之交款時、地,交付80萬元予指定專員一情。自堪認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詢問,而供陳其尚有為本案取款犯行時,本案之被害人蕭永從尚未報案。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77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為仁武分局員警逮捕時,自行供出尚有在雲林斗六投資面交,仁武分局警方分享查獲情資,此時本分局尚未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身分。本分局於112年12月12日查獲另名被告陳涎竣(相同被害人蕭永從),勘驗被害人蕭永從使用手機聊天紀錄發現被告影像,此時本分局始知112年11月22日蕭永從交付款項予車手之犯罪事實,然尚未得知被告身分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更可徵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知本案被害人蕭永從於112年11月22日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本案犯罪事實,且尚無法鎖定嫌疑人之身分。 ③再依前揭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續於113年2月間調查被害人 蕭永從遭詐騙關聯案件有無其他車手,依據仁武分局提供查獲資訊(關鍵字:斗六、面交車手),並比對被害人蕭永從手機內之被告相片,發現與仁武分局警方查獲相片特徵相符而涉嫌本案,本分局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認本件犯罪事實。綜上時序進行分析,被告遭仁武分局查獲時,如未自行供出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本分局將無法得知仁武分局查獲被告資訊,本案調查結果僅止於112年12月12日知悉犯罪事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階段等語,足見本案警方能查獲被告,實有賴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供認其尚有至雲林縣面交取款之本案犯行一節,益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即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而受裁判,自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④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固遭扣得工作證及手機等物,且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員警確可藉此等客觀事證得悉被告有擔任車手。然而,上開證據僅得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無從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如未主動供述其曾於「雲林」面交款項,警方根本無從單憑上開證據查獲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從事車手犯行之罪數,既係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出面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當屬應各別論罪之其他案件。則被告向另案被害人王居明取款之犯行縱遭查獲,惟警方於該時既尚未能得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且依當時所獲事證,尚無法在被告與「本件具體個案」間建立何種關聯,自不因其於另案遭查獲上開事證,並可得悉其為車手,即謂本案之犯罪業遭發覺。 ⑤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收取之80萬元均依指示交 出,未領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擔 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本件被告亦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及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適用,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等節,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被害人蕭永從,致被害人蕭永從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惟尚未與被害人蕭永從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祖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