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3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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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被 告 許保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能 力較常人失準,且由郭信宏到庭的證詞可知,確實是郭信宏向被告借用帳戶,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本案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27日下午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才補充說明他於112年12月5日有遭詐騙存入一筆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才在113年2月2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在112年12月13日就主動報案,表示其將本案帳戶借給郭信宏等語,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發現自己被詐騙之前,被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㈡證人郭信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帳戶?) 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不用自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你本身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他只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查,好像沒有匯進來。...(之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問題?)我有聽他說好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沒辦法。...(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沒有。...(是否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走了?)我不知道。(你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認識多久了?)很久。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陳稱:郭信宏與其自國小就認識,僅稱與 證人郭信宏認識一年多等語(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有第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第一類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詞是否確實真實,不能排除被告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的可能。 ㈢其次,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12月29 日,每月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13至14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之情況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可能是相信郭信宏借用帳戶的說詞,方才出借帳戶給郭信宏。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示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1頁)。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宏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