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5-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玥」之女性網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綁定裝置為「玥」提供之手機門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玥」,供「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沁渝、汪清華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4 年1 月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沁渝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沁渝點入連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之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而匯入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萬5,560元。 2 汪清華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假意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汪清華點選鄉金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之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2時許,臨櫃匯款74萬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