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53-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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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宣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 (以下稱「李秀琪」),使用詐騙手法取得被告方焌唯信任,被告已依照一般人應有之注意,查證對方所提供之公司行號與KYC認證,且對方話術經設計,不易辨別真偽,被告交付帳戶資訊純屬基於誤信情形,原審認定基於「工作條件不符常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知工作非法,以被告未深入了解公司情況即應懷疑為非法等語論以罪責。惟查現代遠端工作模式多樣,被告無相關專業背景,難以分辨工作真偽,亦未考慮被告在求職心急之情形,遭詐騙集團設下之假象及信任機制,要求被告必須深入了解公司情況並懷疑其為非法應有所警覺,然該觀點實未考慮被告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此開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是否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被告自始相信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並依其指示配合操作,並未曾對相關交易進行自主性決策,顯示其未對後續利用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具有任何共謀之意圖,亦無幫助之故意。參以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第一時間掛失提款卡並報案,此行動明確證明被告對帳戶被不法使用毫不知情,若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應不會於交付資訊後快速掛失,顯見其實為受害者角色,本案之事實被告確實係因求職受騙,原審認定及主觀故意推斷多處存有矛盾與瑕疵,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密碼不僅為遭詐騙所致,更已逸脫被告原提供帳戶用意之範圍,而為被告所不知,自不應事後指摘被告具有犯罪和幫助犯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將銀行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同時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前,是否有料想到會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利用?)寄之前有想過...」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是否有聽聞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宣傳,說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及洗錢?)我是大概有聽過...」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遂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12年11月23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你就將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秀琪』?)是。(你傳送給『李秀琪』之後,是不是只有『李秀琪』可以操作你的網路銀行?)是。(你本人還可以使用你的網路銀行嗎?)可以,但過一段時間我就發現他變更密碼了。(所以在你傳送給『李秀琪』後,你的帳戶的控制權就由『李秀琪』主導了?)是。(你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你是否有意識到帳戶的管理權會落在對方手裡?)有意識到,所以我有不斷詢問對方的進度。(當時對方告訴你是要用這個帳戶去做金錢的進出?)是。(對方有告訴你金錢進出的來源為何,是合法的錢或非法的錢?)我不清楚。(你是否可以控制這個錢的來源是合法或非法?)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帳戶使用權將落入他人之手,且被告對於其申設金融帳戶掌控權交託他人後,存入其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全然不知,亦對於存入其申設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失去掌控或監督能力,只能任由他人使用,使用者有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被告極可能因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一節,在交付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按「李秀琪」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主觀上可以認知並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將所申設兆 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指示將「李秀琪」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將兆豐帳戶連同其所申設其他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交「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李秀琪」提款密碼,係受「李秀琪」所詐騙,誤以為擔任「李秀琪」所屬公司採購助理才提供兆豐帳戶採購貨物,並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廠商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誤信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是為供該公司辦理KYC認證,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否則發現受騙後不會立即報警處理云云。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李秀琪」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告知「李秀琪」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及嗣後寄交3張帳戶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其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李秀琪」以LINE聯繫,約定擔任「李秀琪」所屬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同意提供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使用兆豐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李秀琪」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被告固辯稱「李秀琪」曾傳送所屬任職單位「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觀覽、查證,被告因此相信「李秀琪」所述屬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秀琪」雖告知被告其任職「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因此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李秀琪」產生信任基礎,才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李秀琪」或取得之人使用,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進入該網址,查證該公司是否有「李秀琪」其人及「李秀琪」所擔任職務、該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與「李秀琪」所述是否相符、「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在徵求「李秀琪」所述採購助理並要求採購助理需提供金融帳戶給該公司使用等情,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你另外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後,有無發現該公司有刊登『李秀琪』給你的職務?)是有公開招募職缺,但是我好像沒有看到有採購職務。」一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被告見此情形理應會警覺「李秀琪」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焉有可能仍對「李秀琪」所述言聽計從,著實令人費解。再者,由被告與「李秀琪」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李秀琪」告知其所應徵之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為該公司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給出售材料予「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可因此獲得每月35,000元報酬,顯見被告只要提供帳戶給「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無需從事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報酬,「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因不直接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帳戶,透過將貨款轉由被告帳戶間接支付給材料供應商,增加每月35,000元成本,以經營商業之公司而言,減少成本增加獲利為公司之最高指導原則,每家公司必定想方設法減少成本支出以創造最大利潤,「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無不能自行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之情事,何以要違反商業法則以如此迂迴曲折且不必要之方式增加成本支出給付貨款給材料供應商,「李秀琪」所述支付報酬給被告以換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理由明顯不合理,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不可能絲毫未察覺。又「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採購材料,大可自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或者要求員工提供,根本無須付費對外徵求毫不相識之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常情,被告理當可輕易察覺「李秀琪」所言與常情相悖,衡情被告對「李秀琪」種種乖違常情之舉止,理應心生警惕且仔細查證即可確認該人所言真實與否,竟不做最起碼之查證工作,對「李秀琪」悖離常理之行為不加聞問,被告就其決定將兆豐帳戶交付給「李秀琪」使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既然不了解,為何要馬上將你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因為我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我急於找一個不影響我本職的工作。」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提供所申設兆豐帳戶之動機,明顯是因「李秀琪」承諾給付之報酬,而對「李秀琪」不合理之說詞視而不見,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料,因而信任「李秀琪」所述內容為真。更何況,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自陳:「(『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員工?)我不了解。(有多少部門?)我不了解。(『李秀琪』性別為何?)依照姓名來看應該是女生,但實際上性別為何,我不清楚。(『李秀琪』是否為其真實姓名?)我不了解。(『李秀琪』在『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不清楚。(『李秀琪』有無權限應徵其公司採購人員職缺?)不清楚。(『李秀琪』年紀為何?住址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對於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職位、職務權限等全然不了解,亦對其本身即將任職之公司組織架構及同事資訊全無興趣,僅關心提供金融帳戶給「李秀琪」使用能獲得若干報酬,明顯與正常謀職者大相逕庭,被告對與其接洽者及欲任職公司毫無所悉,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35,000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是否確實係如其所辯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誠啟人疑竇。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顯示「李秀琪」 詢問被告:「請問你有使用那些銀行並開通網銀,我幫你選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作為採購支付帳戶」,被告回覆兆豐帳戶有開通網銀功能後,「李秀琪」答:「OK兆豐銀行可以的,這個銀行跟我們公司有合作,可以節省很多時間提高效率;在合作的過程中,你需要使用兆豐銀行的帳戶去臨櫃約定我們公司的帳戶,這樣你才能提升你帳戶的每日交易金額,可以確保正常支付採購訂單;我這邊目前在幫你申請公司的約定帳戶,申請下來以後我會傳給你,之後再教如何設置成常用帳戶,方便你進行臨櫃」等語後,傳送戶名「王姿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被告若確實要應徵「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將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給材料供應商,則「李秀琪」只能要求被告將該公司材料供應商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材料供應商帳戶乃原先已經申設好提供給「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入帳,如何可能任由「李秀琪」選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作為採購支付帳戶,且被告要臨櫃約定「我們公司的帳戶」,還可幫被告「申請公司的約定帳戶」,申請下來後再傳送給被告?「李秀琪」前言後語明顯矛盾,且「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供應商理應是另家公司行號,「李秀琪」竟傳送個人帳戶給被告,此情亦與「李秀琪」所言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是否知悉該約定轉帳帳戶使用者為何人?)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對其所稱工作內容毫無所悉,被告辯解其為擔任採購助理而交付兆豐帳戶,要難採信。嗣後「李秀琪」要求被告將前述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指示被告「OK臨櫃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李秀琪」要求被告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向行員謊稱約定用途,若「李秀琪」所述錄用被告為採購助理屬實,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對銀行人員行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且被告倘確實相信「李秀琪」所言,誤認「李秀琪」提供的採購助理職務是合法工作,「李秀琪」要求被告訛騙行員約定轉帳帳戶理由時,按理會反問何以如此為之,被告竟全未有任何反應,還回覆「李秀琪」稱:「好的,我了解」,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如其所辯,遭「李秀琪」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李秀琪」使用之情,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㈤、又揆諸被告所提出臉書「邪門經卷」社團內刊登之求職廣告 ,明載「不要卡片存摺不交押金不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賣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與被告歷次供述,顯示被告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告知「李秀琪」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李秀琪」於數日後,通知被告將報酬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內,其後雙方並無任何通訊聯絡(見原審卷第88頁),根本無被告所辯因擔心兆豐帳戶遭違法使用,不斷詢問「李秀琪」何時開始工作一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兆豐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一段時間後,被告發現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變更(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顯然無法從事「李秀琪」所宣稱之採購助理工作,被告雖辯稱一再向「李秀琪」詢問工作進度,然LINE對話紀錄中全未顯示被告有其所稱詢問「李秀琪」此事,亦未因此向兆豐銀行求助取回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或暫時停用兆豐帳戶,反而毫無作為,任由「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使用權限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被告所辯與其實際所為明顯相互扞格,且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警局申告帳戶遭詐騙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案發後,察覺所申辦街口支付遭警示無法使用,撥打電話知悉涉及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方前往警局宣稱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被告此舉明顯可見係為脫免罪責而於案發後主動告警,並非一發現「李秀琪」行為有異即主動採取防免帳戶遭違法使用之預防措施,尚難因被告案發後報警行為,反證被告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犯行,灼然至明。再觀諸被告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除先將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李秀琪」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李秀琪」隨後於112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你個人名下目前在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都有提款卡嗎;大概有幾家,現在公司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需要幫你做一個KYC認證,確保正常作業」,該人行為明顯與被告所提出上開「邪門經卷」徵才廣告所載「不要卡片」內容不符,被告亦發現此矛盾之處遂反問:「需要提款卡?」可見「李秀琪」之要求已完全悖離原先承諾,且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或前後矛盾之處,被告又已發現兆豐帳戶使用權全遭他人掌控,由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發現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來源全是由個人名義申設帳戶匯入,並非「李秀琪」所宣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帳戶所匯款,被告對於上述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視而不見,於「李秀琪」回應:「對唷,公司需要你把提款卡寄送過來,幫你跟銀行去做這個KYC認證,認證時間需要1-3天認證完成後寄送回去」,被告詢問:「所以我要寄兆豐的銀行卡過去給你們認證?」後,「李秀琪」告知:「認證的話不限單獨兆豐的,你名下有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可以正常使用的都可以寄送到公司進行認證;你可以告知我,你有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幫你挑選可以快速通過認證的;這樣也不會影響到你正常使用,後續認證完成公司也會幫你進行補償,一個認證完成帳戶是可以獲得補償5000,認證完成以後進入你的薪資帳戶中」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寄送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秀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言將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另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透過統一超商寄送給「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係因「李秀琪」表示要做反詐騙認證,要求被告配合該公司進行認證才可以繼續從事此份工作,且須有密碼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上述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且所謂KYC認證乃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的程序,也稱為瞭解你的客戶、認識客戶政策、客戶身分審查、客戶身分盡職調查等瞭解客戶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進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的目的,因此金融機構須對客戶進行KYC認證的查核與日常交易的持續監控,若被告開戶之金融機構要對被告進行KYC認證,亦應是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對被告身分、資金來源等進行認證,尤以「李秀琪」先前教導被告向行員謊稱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是與友人合夥經營商業而需轉帳給約定帳戶者程序,即是上述KYC認證之一,被告既已有KYC認證經驗,對於「李秀琪」所稱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或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進行KYC認證,竟深信不疑,顯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僅提供兆豐帳戶給「李秀琪」或「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真要進行KYC認證,亦僅兆豐帳戶已足,「李秀琪」要求被告寄交除兆豐帳戶以外之所有可正常使用提款卡,明顯前言後語相互矛盾,被告亦對此前後不相符合之疑點加以詢問,並非未曾注意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設包括兆豐帳戶在內多達5個帳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功能、作用為何,自非陌生,而金融帳戶提款卡通常僅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或發行日期等資訊,不會有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訊,是提款卡及密碼僅能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存款,無法進行瞭解客戶身分等KYC認證所要達成之目的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其曾上網查詢何謂KYC認證,自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被告辯解受騙而交付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時,收受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工具,要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兆豐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兆豐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焌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焌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方焌唯,惟嗣後方焌唯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方焌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方焌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