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7-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駿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駿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欺犯罪 人士(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甲男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聯繫張錦華,向張錦華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顏駿丞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駿丞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張錦華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員工「王俊丞」,並提示行使證明上開身分、偽造的工作證特種文書給張錦華看,而向張錦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張予張錦華(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印文)。顏駿丞於向張錦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甲男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甲男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錦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 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害人張錦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5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25頁)、現金收據單、工作證之照片1張 (警卷第17頁上方)、「85度C咖啡店」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警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因此,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卷第44頁),故本案並無加重詐欺罪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原審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原審當庭陳稱想跟被害人調解, 但卻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73頁),顯然自始沒有和解的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為即將入監執行另案,怕無法賠償被害人,才沒有出席原審的調解期日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審排定的調解期日過後即入監執行另案,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 車手向被害人張錦華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甲男,侵害張錦華財產法益,且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錦華的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職業、有家人要扶養(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被害人張錦華取款40萬元後,已經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交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即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等物,均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