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397-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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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當時所作決定及行為深感悔過 ,已主動表達懺悔並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自偵查以來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提供介紹人等相關資訊與線索,協助查獲詐騙集團上游及中間人,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現在擔任○○○○,服務社會大眾,從中學習反省自身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00萬元,希望可以將幕後成員找出來,被告僅是初犯,且被拐進詐騙集團,遭脅迫從事車手工作,請從輕量刑,使被告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於量刑 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事由中併予考量,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有供出集團成員甲男(本院卷第68 ),請求從輕量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甲男(偵卷第17頁、21-22頁),然依其供稱:TELEGRAM軟體中暱稱陳浩南的負責每天早上叫我起床上班,我對詐欺集團有什麼意見就跟他講,他會幫我反應給軒尼斯,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負責排班(偵卷第15頁)、陳浩南跟我說有個不錯的賺錢機會,把我推給軒尼斯,由軒尼斯跟組織其他人面試我,我知道組織內成員有越南客服、阮月蕉、唐僧,陳浩南算是最外圍的,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面試、排假都是軒尼斯(同卷第150-151頁)等情,甲男即暱稱陳浩南之人,而甲男僅有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叫被告起床上班,實際面試被告並有決定是否上班權限之人應為暱稱軒尼斯之人。被告並於本院供稱:甲男是專門找車手的(本院卷第68-69頁)、薪水不是甲男發給我的,是集團裡的人用埋包方式,叫我去埋包的地方拿,不是甲男發的,甲男上面還有人,甲男是監控我有沒有執行集團上面的命令(同卷第73-74頁)等語,是陳浩南顯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本犯罪組織之人,應為受軒尼斯指揮之組織成員。再就甲男有無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情況,依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內與暱稱「陳浩南」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直叫我去測試有夠煩」、「昨天待命整天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薪水,結果不了了知」、「這些盤口很折磨人」、「(陳浩南)幹我好累」;「(陳浩南)七點起床」、「(被告)幹」、「都到家門了」、「還要叫我出門再出」、「他媽的」、「幹你娘的」、「下次遇到這種可以拒絕嗎」、「很疲勞耶」(偵卷第59-61頁),除有叫被告起床外,並無任何指揮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之相關內容,相較於被告與暱稱「越南客服」之對話中,「越南客服」對被告稱:「來這裡領8.2」、「領在兩萬」、「我準備埋包」、「過來取包」、「拿到打電話給我」(同卷第62-63頁);暱稱「阮月蕉」對被告稱:「下一張臺中10」、「合庫10」、「下一張臺灣12」、「等等先回附近待命,人員要離開一下」、「可以回去換卡了」(同卷第48-50頁)等語,足見甲男並非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人,另被告於偵查中又具狀陳稱,介紹其進入本犯罪組織之人為LINE暱稱「WEN」之人(偵卷第176-177頁),然依被告手機內與暱稱「W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WEN」即為TELEGRAM中暱稱陳浩南之人(同卷第69-71頁),「WEN」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稱:「一點半我家旁邊公園」、「先下載這個(即TELEGRAM通訊軟體)利潤不錯」,僅可佐證甲男(即陳浩南、WEN)介紹被告進入本犯罪組織,並無何指揮被告之事實。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組織成員「甲男」,然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且甲男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蒞扣卷第2頁,原審卷第73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之權限,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以埋包方式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詐欺所得再以埋包方式轉交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法製造層層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規模,此與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領取詐騙款項之人不同,衡以上開被告與組織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參與詐騙犯罪,且被告亦有實際獲利,並無何遭利用或脅迫之可言,再被告既自陳曾遭詐騙而損失數百萬元(本院卷第77頁),當應知受詐騙被害者之苦痛,乃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加害者,實無因此從輕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自無何過重或量刑瑕疵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由。 ㈣、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被告本件所犯4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觀,顯已考量所犯4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