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406-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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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或有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而造成告訴人承受本件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犯罪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各項量刑因子,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刑度未免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犯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罪),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此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無所據。且刑事犯罪如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量刑與個案正義、 內部界限不符而違背法令,惟所稱個案正義或內部界限為何,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雖交付5個帳戶,然實際被害人為2人,而被告屬間接故意之犯罪類型,且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則原判決在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背法令之情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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