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48-202501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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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玄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113年度 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玄奕部分撤銷。 徐玄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其明為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業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0等號組織犯罪等案提起公訴,以下稱前案),認識徐玄奕。由於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需要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恐嚇被擄鴿主所匯款項至其集團的路徑洗錢之用,而徐玄奕亦缺乏金錢,故謝其明遂向徐玄奕收購人頭帳戶。徐玄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林青勇擄鴿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出售予謝其明。謝其明將徐玄奕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林青勇後作為包括附表一、二各筆匯提款項之洗錢帳戶。謝其明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在苗栗市○○路000號○○郵局(局號000000)領取不詳被害人鴿主所匯的新台幣(下同)14,985元中的14,000元後(附表一編號1,業經起訴,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6),將款項交付予徐玄奕作為報酬。隨後謝其明在翌日(2月17日)再於附表一編號2-4時間,在苗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以及苗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提領包括被害鴿主周凱疄(周至彥代匯)、林慶道(林采妙代匯)、毛貴庭友人(毛釋淵代匯)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25、27、29,當時尚不知提款人為謝其明)之130,000元,扣除5%即6,500元報酬為謝其明所得,其餘123,500元連同徐玄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林青勇到苗栗時,交付予林青勇。林青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氏鸞及不詳之人,使其於111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5-7(提款人陳氏鸞,被害人不詳,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第2條)及3月5日附表二編號4-5(提款人不詳,被害鴿主董和安、陳俊銘之父由陳俊銘代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30、31)的時地使用徐玄奕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被害人遭擄鴿恐嚇取財匯款之款項。因認徐玄奕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7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