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5-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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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0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減刑及沒收不當(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所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眾人協力之結果,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僅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顯與本條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原審竟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諭知沒收追徵,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於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上開認定,雖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出入,然罪名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重罪法條無關,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依法沒收偽造之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及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減刑及未予沒收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據原審說明在案。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惟至今尚無結果,然以現階段而言,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仍為本院所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