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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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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