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金上訴-56-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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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乙○○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下同),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廣告訊息,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丙○○、甲○○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106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但依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76、377、383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⑴告訴人丙○○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⑵被害人甲○○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⑶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⑷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②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⑹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5頁、第169頁)。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工具使用,且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雖被告後於112年12月31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 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聯絡、約在斗六市的○○○○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是約在○○○○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的存簿,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即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坤晉」之目的,改稱係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當知若要還款給對方,僅須知道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之必要,故其所稱:(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並無可採。  ⑷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可預見「坤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⑸另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跟地下 錢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至281頁)。其所述借款「當時」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借款「後」無法還款時,對方才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說法南轅北轍,且無論為何種理由,因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業如前述,且在雙方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對方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已顯屬有異。而被告雖然均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然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293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⑹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當時我缺錢去 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銀行辦理帳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帳戶的部分。(後稱)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6、374至381頁)。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係自願或受到對方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縱於當下遭受威脅,亦可於事後報警、尋求警方協助或停用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又倘「坤晉」果欲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告所述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下:「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1月9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甲○○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向被告諭知(見原審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本件因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規定而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是否納入新舊法比較理由尚存有爭議一節,固無理由。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割裂適用「易刑處分」之結果,在本案中得以例外宣告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基礎不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原審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原審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原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4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人甲○○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見原審卷第125、1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甲○○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原審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以上就本案沒收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喬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丙○○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甲○○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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