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59-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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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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