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金上訴-63-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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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進隆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與「麒珅(楊進隆)」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楊進隆提出與「張萌珊」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4799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059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自認係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無不確定 故意存在:   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擔任「幣商」的廣告,就加入名稱為「泰 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在群組上張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而泰達幣係全球第三大加密貨幣,被告在加入前即有先搜尋查證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又在被告加入前開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再者,金流部分用以洗錢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真正,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前開平台是假的投資平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投資平台為虛偽乙事。況且,就簽約之慎重性而言,被告與買幣方在交易時皆會出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再由被告上傳契約書給「泰達幣U交易商」,「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的人,買幣的人會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才把現金交給被告,以上交易過程均由被告獨力完成見證,故站在被告之角度,既然真的有泰達幣交易,客戶也簽立契約並真的拿到泰達幣,被告自然對於己身擔任幣商之真實性深信不疑。復被告在契約書上係填具真實之個人資料,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應不會披露真實身分,徒添詐欺事跡敗露時遭查緝之風險。  ㈡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為教戰守 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旁等情,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其收款之行為,係合法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業務工作,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所知悉,且其應徵本案工作時,曾有想過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自堪認其對於向楊進隆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楊進隆遭詐騙之財物,且其收取並依指示再交付他人後,可能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楊進隆見面時,雙方有簽立契約書,且均會 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並當場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各節,因而深信自己係擔任幣商無誤。然而: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徵人廣告要應徵專員時,暱稱 「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即稱隔天可以上班,但沒有人對其面試等語(偵卷第40頁),則在對方未曾與其面對面談話,亦未確認其真實身分之際,即讓其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誠不合理。  ⒉又依被告所稱取得空白契約書之過程,係暱稱「泰達幣U交易 商」之人,要其前往臺中某指定地點,拿取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之文件(偵卷第40頁),與一般工作上交付重要物品之方式迥異,且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未涉及不法,應不必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⒊再者,被告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會立刻 接到飛機軟體通知指示,要其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路邊,會在某門牌號碼之門口交錢,亦有約在交流道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收取高額現金後,對方竟未透過嚴謹之簽收程序讓被告繳回款項,反而迅速指定不尋常之地點、令被告交給毫不認識之人,實與正常之工作收款交接模式大相逕庭。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契約書放在機車置放箱這部分有點怪 怪的,且會覺得這個工作蠻輕鬆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其已察覺自己所從事之「工作」與常情有異,竟無視本件從應徵工作、取得工作所需文件到上繳工作款項等各情均有上述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在已預見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況下,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猶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仍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給他人而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且依前述整個收款並交出之流程,被告應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出面與楊進隆接洽過程,因雙方有簽立契約 書,而相信其係擔任幣商無訛。惟,觀以卷附之契約書記載(警卷第15至17頁),係由甲方出售泰達幣予乙方,且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項後,自電子錢包匯入乙方指定之區塊鏈/電子錢包,被告則在契約書之甲方簽名。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並未持有泰達幣,我不知道契約是什麼,我都是依照指示寫的,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指定錢包地址的人應該是管理者。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在應徵此工作前,並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帳號,我無法做虛擬貨幣交易(原審卷第40至47頁)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泰達幣可出售予楊進隆,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楊進隆之電子錢包。是以,上開契約書由被告擔任甲方而簽立之情形,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徵以本件整個工作、收款流程,多有與事理相違之處,業敘明如前,自無從因被告有簽立前揭與實際情形不同之契約乙情,即認被告可確信此等交易為合法。  ⒍另被告雖於契約書上留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真實資 料,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曾於112年4月7日,依照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的指示,與林育正見習,去向黃詳筑收取買幣的現金,我不知道林育正住哪裡,但因為他與黃詳筑簽約時,雙方都要拿出身分證核對,我有看到林育正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雙方核對身分並簽約,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了取信被害人之運作方式,被告自然須填載其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況且,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擔,本即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甚或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屬於第一線最容易被得知真實身分或遭查獲之角色。從而,被告於契約書上揭露自己之真實身分,應屬本案犯罪模式及角色分工之必然,誠不得因此反推謂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上訴意旨固另謂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告為教戰守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旁之情,然各詐欺集團之運作方法不一,不必然有所謂教戰守則或提醒注意事項存在,且現今通訊軟體刪除功能或即焚模式發達,更不容易被發現該等對話內容,而被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論敘如上,自無從因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以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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