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訴-64-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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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甄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陳怡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李文傑」天天噓寒問暖、聊天分享生活,相處方式 猶如熱戀中情侶般,加上當時被告開刀需要一筆醫藥費,且因被告早與「李文傑」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故當「李文傑」表示要援助原本就經濟拮据之被告醫藥費,被告才未有任何質疑。雖然被告母親張美玉曾向被告表示,何以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依舊未有絲毫懷疑,反而說服母親張美玉,足見被告當時是完全信任「李文傑」。再者,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家中經濟甚為拮据之情況下,豈可能將母親張美玉之薪資帳戶交出,讓母親張美玉陷於帳戶內之薪資遭提領一空之風險,使家中經濟雪上加霜。  ㈡依上所述,被告是遭受感情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進一步理解被告與「李文傑」對話紀錄之意義,復未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因素,被告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完全不懂法律等,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母親張 美玉申設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受騙,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節;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傑」感情詐騙,逐漸對「李文傑」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被利用,不可能提供母親張美玉之帳戶,被告僅是為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3萬元港幣,而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原判決第3-8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其係受「李文傑」感情詐騙,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㈢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或其他感情因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開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高職肄業,曾從 事服務生、直播主電商之工作,其電商工作是賣保健食品、化妝品,交易時對方有時會匯款,不會要求對方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27、136頁),可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其是於112年8月1日在抖音認識「李文傑」,於同年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傑」聯繫,同年9月1日「李文傑」即說要匯3萬港幣款給我,我不知道「李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找到「李文傑」這個人,與「李文傑」沒有交往,沒有感情基礎,亦不知道「外匯局王國維」是誰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4-126、130-131頁)。被告雖在抖音與「李文傑」認識1月,但僅短短3日經由LINE聯繫,未與「李文傑」交往,可見被告與「李文傑」並非熟識,亦非男女朋友感情或有相當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於雙方短短3日之聯繫,「李文傑」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折合台幣約10餘萬元)」與被告應急,已悖於朋友間正常交往,及合理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既非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豈能不知;乃竟於「李文傑」告知「港幣3萬元」已匯入附表一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1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節顯有合理預見之可能。  2再依被告與「李文傑」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1-103頁、原 審卷第145-198頁,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6頁):  ⒈被告在網路上與「李文傑」認識,但未查證、懷疑「李文傑 」之真實姓名、身份,於「李文傑」表示可以幫忙匯一筆錢給被告時,被告回稱「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飯都沒人要借」(原審卷第159頁),可見正常朋友關係借貸區區1千元即有困難,與「李文傑」LINE對話僅3日,無任何信賴基礎,及除「LINE」以外無任何聯絡管道之情況下,「李文傑」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之高額款項與被告應急,已悖於常理,被告就此情亦有所質疑。  ⒉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向「李文傑」表示其母親質疑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應「外匯局怎麼回事,一直把餘額轉出」等情;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文傑」傳送匯款3萬元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即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1頁}時,我有請我母親跟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是否有此筆款項,結果沒有此筆款項,嗣接到「外匯局王國維」打來的電話,說我們外匯沒有開通,所以才會沒有收到(即錢被擋下來),但我沒有想要跟銀行查證是否有錢被擋下來云云(原審卷第132-133頁);顯已知悉「李文傑」所稱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非屬實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被告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核與一般存、匯款方式相悖,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應已有合理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猶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及其母親一再質疑、提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僅為獲取「李文傑」所稱已匯至其母親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港幣3萬元」,依「李文傑」要求、配合「外匯局王國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終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使用。足見被告是因急於取得「港幣3萬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李文傑」感情詐騙,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轉匯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劉冠伶匯款時間應為「112年9月11日」,業據告訴人劉冠伶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紀錄可稽(警卷第351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轉匯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9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1日」,惟此部分之誤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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