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65-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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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雯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2頁、第102至10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我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在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⑴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供稱:LINE上暱稱「黃銘財」之人,要我先轉帳1萬 6千元到指定帳戶後,協助我在網站上做期貨投資。過程中我有獲利2次,分別是3,750元及9,750元,我想領出我的獲利及本金,「黃銘財」要我加一位LINE暱稱「在線客服」的好友,「在線客服」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協助我領出獲利。對方跟我約定時間請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派來我住處的專員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69頁)。我不知道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如果他不還給我,我會去找網路上教我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我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其與「在線客服」、「黃銘財」、「驗證專員-小潘」、「廖勝雄」、「李瑞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偵卷第33至49頁、第73至177頁)。則被告顯係為能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查被告若為取回投資獲利,只要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名稱及帳號予對方匯款即為已足,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交付對方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個人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是否可能因此而受害之心態,縱他人因自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因而受害,亦在所不惜,且對於是否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亦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等語。查依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同原審卷第63至67頁),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72頁)所示,另案被告張明琪乃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6千元匯入另案被告張明琪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另案被告張明琪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足信另案被告張明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關。次查,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回獲利及本金等語,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依其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使用帳戶方式,及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等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然此係被告於案發後始向警局報案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回本金及 獲利,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並未認罪,自無減刑之適用。且案發至今並未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尚嫌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映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之受損害金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甲○○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乙○○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施雯禎】供述: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5) 2.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20) 3.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P3-9) 4.113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69-71) 5.113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73-85) 6.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4) ㈡證人供述: 1.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27-3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1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P51-61) ⑵113年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P63-65)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39-49)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P89-92、105-10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警卷P67-8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P33-37) 5.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截圖(警卷P76-8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P63-64) 7.被告之華南帳戶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P33、P179)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3396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