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