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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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