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72-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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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文傑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先假冒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淑燕佯稱:請楊淑燕代收包裹云云,再假冒航運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淑燕佯稱:需收取保險費用云云,致楊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保險費用等待交付。再由葉文傑依「莊銘勝」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楊淑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楊淑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只是依「莊銘勝」之指示向楊淑燕收款,伊也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莊銘勝」所屬的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上開詐 術,致被害人楊淑燕陷於錯誤,被告再依「莊銘勝」的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楊淑燕收取現金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淑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因幫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遭員 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4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49-54頁),被告亦坦承此事,並陳稱此事件亦與「莊銘勝」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6、62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0日已知「莊銘勝」乃詐欺集團之一員,卻仍受「莊銘勝」之指示,按照一樣的模式,向不知名之人收款,則被告自有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受「莊銘勝」欺騙,才為本案云云,然誠 如上述,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才因幫「莊銘勝」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遭員警當場逮捕,最遲於當日即已知悉「莊銘勝」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於112年9月從事本案,焉有被騙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最終從一重適用的法條並不影響,乃屬無害瑕疵。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 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非居於集團核心人物,僅是基層車手,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生活情況,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雖另主張:我希望能抓到「莊銘勝」,並提出「 莊銘勝」部分特徵給本院(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任何減刑事由的前提要件,加上被告於本院陳稱:「莊銘勝」只是同音而已,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怎麼寫,只知道他住在屏東,地址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8頁),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妥適,因此本院認為也沒有傳訊「莊銘勝」,或調查「莊銘勝」有無遭查獲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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