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金上訴-83-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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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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