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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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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